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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代理的“中国最大民告官案”、“佘祥林杀妻冤案”、“熊猫烧香案”、“山西黑砖窑案”、“三鹿奶粉案”。分别入选1999、2005、2007、2008年度中国十大案件,是中国代理“全国年度十大案件”最多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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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1115号

    原告张宝松,男,朝鲜族,1950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恒松园3楼201号。

    委托代理人叶志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首都时代广场4层41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兴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华,女,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13号附1号。

    被告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许嘉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岩,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19号丽泽3号楼1门402号。

    原告张宝松诉被告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唐龙公司)、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简称师大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松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宏,被告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赵华,被告师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松诉称:1998年5月,其应唐龙公司请求就《小博士俱乐部》的发展以及该公司的未来进行策划,并制作了详尽的企业策划书。同时建议将《小博士俱乐部》之原形象“小博士”改为新形象,取名为“神灵大”,双方签署了有关的版权协议。此后,张宝松创作了“神灵大”的许多形象,对《比克曼博士》电视片从更适合中国青少年欣赏角度进行了重新设计,创作了片中插播的“神灵大”形象及其对话、片尾曲的歌词等,并对推展“神灵大”形象和品牌进行了策划。唐龙公司采纳了张宝松的策划和设计,成立了《神灵大科学俱乐部》,推出了系列宣传品,并将张宝松的设计及成果嫁接在《比克曼博士》电视片中,在全国多数电视台播出并由师大出版社出版成光碟套装。庭审中,张宝松认为唐龙公司虽然与其签订了有关“神灵大”形象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但是唐龙公司从未履行任何义务,已经构成侵权。唐龙公司及师大出版社未经张宝松同意,既不为张宝松署名也从未支付任何报酬,侵犯了其就“神灵大”形象所享有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及就文字稿(即对话)、歌词所享有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表演权、复制发行权,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唐龙公司和师大出版社:1、赔偿张宝松17万元(其中包括合作协议约定的形象买断设计费5万元和对文学稿、歌词、形象的使用费12万元);2、停止侵害、公开在《中国青年报》和《北京晚报》上赔礼道歉;3、赔偿张宝松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人民币3万元。

    被告唐龙公司当庭辩称:根据张宝松与唐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张宝松就“神灵大”形象仅享有署名权,“神灵大”形象的其他著作权归唐龙公司,故唐龙公司仅仅侵犯了张宝松的署名权。张宝松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文学稿和歌词享有著作权,其不能就此主张权利。唐龙公司侵犯张宝松的署名权没有给其带来经济损失,不属于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形。唐龙公司与师大出版社合作出版《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时,已向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声明唐龙公司享有著作权,但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师大出版社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鉴于侵权行为轻微,请求法院对张宝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师大出版社当庭辩称:关于“神灵大”形象著作权的归属是由唐龙公司和张宝松之间合同约定的,其与张宝松并无任何往来。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6日,唐龙公司与张宝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宝松设计的《小博士俱乐部》之形象的设计署名权属张宝松个人所有;唐龙公司认同该设计为《小博士俱乐部》之形象,并享有该形象及命名的永久知识产权;“神灵大”之形象首次将使用在《比克曼博士》科学教育影片中,以及唐龙公司认为适当的一切领域中;唐龙公司支付张宝松该形象设计费人民币5万元,该费用在《比克曼博士》剧首映之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支付;协议有效期15年。协议签订后,张宝松依约设计了“神灵大”形象作为《小博士俱乐部》之形象。

    1999年5月5日,唐龙公司与张宝松签订关于以“神灵大”形象为基础的总体策划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合同股份制”,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期间唐龙公司为张宝松支付月工资10000元,当神灵大俱乐部将作为独立实体正式成立后,届时将重新以新的标准来确定张宝松的工资,并补发所欠工资;合同期间凡经由张宝松以“神灵大”形象为基础的各种产品设计(包括玩具、礼品、纪念品、文化衫等)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扣除税收)部分,90%归唐龙公司,10%归张宝松;以“神灵大”形象作为标志但内容并不与“神灵大”形象发生关联的影视作品、出版物,俱乐部其他以此为标志的活动项目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张宝松不获其利。反之,凡以“神灵大”形象作为标志,内容与“神灵大”形象发生关联的影视作品、出版物,俱乐部以此为内容的活动项目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张宝松应获其利。

    2005年10月31日,张宝松于北京图书大厦购得《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一套,单价298元,该光盘由师大出版社出版、唐龙公司发行。该光盘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神灵大”形象,但没有张宝松署名。该光盘经庭审勘验,其内容系《比克曼科学世界》科学教育影片,主要介绍儿童科普知识,在该影片的片头、片中、片尾均插播了“神灵大”博士俱乐部的广告;片头的对话内容是向观众介绍博士“神灵大”、推荐获得国际大奖的最精彩的节目《比克曼世界》;片中的对话内容主要是向观众介绍“神灵大”博士的属相、血型、智商、联系方式以及“神灵大”博士俱乐部的计划;片尾的对话内容主要是向观众介绍《比克曼世界》影碟、图书即将上市,当心盗版,凡购买影碟送俱乐部会员卡,可以免费加入俱乐部,“神灵大”博士俱乐部是第一流的俱乐部等内容,片尾还插播了有关“神灵大”的片尾曲。上述对话及片尾曲的歌词与张宝松向本院提交的“神灵大”卡通制作文学稿和“神灵大”MTV歌词的内容不完全相同。

    2005年10月17日,张宝松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宝松和唐龙公司均确认《比克曼科学世界》在国内的首播时间是2000年5月;张宝松指控的侵权行为系唐龙公司及师大出版社共同复制、发行《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的行为;唐龙公司承认未按照合作协议及策划协议的约定向张宝松支付任何费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宝松为证明其创作了“神灵大”文字稿及歌词,提交了证据1、“神灵大”卡通制作文学稿打印件;2、“神灵大”MTV歌词打印件,该页面上有张宝松向陆先生征询意见的铅笔手写文字;为证明其与唐龙公司的法律关系,提交了证据3、以“神灵大”形象做的计划,涉及确定“神灵大”形象的原则、步骤及实施等,该页面上有张宝松向陆先生征询意见的手写文字以及陆兴东的回复意见和签字;4、“神灵大”俱乐部策划方案,涉及“神灵大”俱乐部徽、旗的设计及制作、“神灵大”俱乐部证书、“神灵大”俱乐部会员卡、章及贴画等内容,该页面上有张宝松向陆先生征询意见的手写文字;为证明唐龙公司对张宝松创作的“神灵大”形象、文字稿及歌词的使用范围,提交了证据5、 “幽默剧场”联播40家电视台目录;6、神灵大科学俱乐部会员卡;7、神灵大科学俱乐部申请表及章程;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证据8、 2000年-2005年间的4张机票及4张机场建设费。针对上述证据,唐龙公司及师大出版社认为证据1、2均不能证明该文学稿及歌词系张宝松创作;证据3、4系张宝松按约应当履行的合作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6、7系唐龙公司对“神灵大”形象的合法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

    上述事实,有唐龙公司与张宝松签订的合作协议、张宝松与唐龙公司签订的关于以“神灵大”形象为基础的总体策划之协议、张宝松创作的“神灵大”形象、《比克曼世界》宣传页、《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一套、《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发票及小票、律师费发票、张宝松提交的证据1-8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已上市,该片插播的“神灵大”俱乐部广告内容已被社会公众知晓,张宝松仅凭其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所涉内容系其创作,且该片广告涉及的对话内容及片尾曲歌词与张宝松提交的证据1、2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张宝松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述广告文字稿及歌词系其创作且已向唐龙公司进行了交付,故张宝松称其享有上述广告文字稿及歌词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享有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允许他人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并依照约定或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根据唐龙公司与张宝松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神灵大”形象的设计署名权属张宝松个人所有,唐龙公司享有该形象及命名的永久知识产权,“神灵大”形象首次将使用在《比克曼博士》科学教育影片中。从上述约定可知,唐龙公司依约将“神灵大”形象使用于《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中并无不妥,但应当署名“神灵大”的形象设计者为张宝松。由于《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未按约署名张宝松为“神灵大”形象设计者,且该光盘系师大出版社出版、唐龙公司发行,故师大出版社及唐龙公司侵犯了张宝松的署名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因唐龙公司和师大出版社在《中国青年报》公开赔礼道歉已足以消除对张宝松所造成的影响,故张宝松要求唐龙公司和师大出版社同时在《北京晚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师大出版社在出版该光盘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唐龙公司及师大出版社关于师大出版社出版该光盘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宝松称唐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侵权,并依据其与唐龙公司合作协议和关于以“神灵大”形象为基础的总体策划之协议约定的形象买断设计费5万元、10%的经济利益分配原则(按该原则酌定赔偿数额为12万元),要求唐龙公司和师大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张宝松与唐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唐龙公司于《比克曼科学世界》2000年5月首映后的1个月内向张宝松支付“神灵大”形象设计费5万元,即唐龙公司最迟应在2000年6月30日向张宝松支付该费用,而张宝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02年6月30日前其曾向唐龙公司追索上述款项,在本案诉讼中,张宝松因未取得该形象设计费而主张唐龙公司和师大出版社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的勘验结果表明光盘的主要内容为电视剧《比克曼科学世界》,仅在该剧的片头、片中及片尾播放了“神灵大”俱乐部广告,根据张宝松与唐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以“神灵大”形象作为标志但内容并不与“神灵大”形象发生关联的出版物,对此出版物产生的经济利益,张宝松依约不得获利。本案中,张宝松主张唐龙公司和师大出版社按《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收益的10%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唐龙公司和师大出版社仅侵犯了张宝松对“神灵大”形象享有的署名权,张宝松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考虑张宝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张宝松署名权的《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张宝松署名权的行为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张宝松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不执行的当事人承担);

    三、被告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宝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张宝松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张宝松负担275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吴亚琼

                                         二 O O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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