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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代理的“中国最大民告官案”、“佘祥林杀妻冤案”、“熊猫烧香案”、“山西黑砖窑案”、“三鹿奶粉案”。分别入选1999、2005、2007、2008年度中国十大案件,是中国代理“全国年度十大案件”最多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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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喜律师就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向贵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本所代理一起贵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再审

         来源: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3年8月29日


    本所讯
(管理员 姚丽丽) 一份普通的股权转让协议,竟然被法院认定为“赠与”协议,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而股东王女士(化名)由于事务繁忙,错过上诉期。

曾身为该公司副总裁及董事会秘书,对一审法院的结果虽深感不满,因人在国外,也无能为力。经过慎重考虑,王女士决定委托本所褚中喜律师代办申请再审事由。

接受委托后,褚中喜调阅了一审案卷,认真查找相关法律规定,拟定出再审申请书,并依法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依法受理了本案。

 

附件: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建霞,女,汉族,1963919日出生,现住深圳市罗湖区海景花园2-3-401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贵阳新天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新天大道114号。

法定代表人:董大伦,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程艳,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贵阳市乌当区岐山路25号6单元4号。

原审第三人: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添大道114号。

法定代表人:董大伦,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因不服贵阳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1)乌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申请再审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贵阳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1)乌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

2.请求判令支持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诉讼请求;

3.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依据:

一、原判将《股权转让合同》定性为赠与性质于法无据

1.原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为赠与协议无依据。

《股权转让协议》其实质应为双务合同,协议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贵阳新天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生物公司)所签定,能完全证明申请再审人是原审第三人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药业公司)法律上的股东,而且在原审第三人新天药业公司的陈述中证明,申请再审人一直在其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的事实,因此,也映印了申请再审人在履行股东职权的事实。

2.《股权转让协议》不属赠与性质,不可撤销。

首先,在本案中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单务的赠与协议,原判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显然认定属赠与协议草率而荒谬。《股权转让协议》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董大伦的签字并加盖被申请人公司印章,且协议内容具体明确,详细载明了股权转让的双方、转让股份的份额、转让价款等内容。而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此协议为赠与协议主张撤销,岂不是自抽耳光,荒谬绝伦吗?原审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为单务的赠与协议,原审被申请人并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因此,原审判将《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单务合同、具有赠与性质予认定既缺乏依据,也违背法律规定。

其次,有充分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已支付。理由是:①《股权转让协议》中表述“且该款项50万元甲方已收讫”;②此表述为协议双方当事人完全意思表示,无胁迫、欺诈、趁人之危等情况,这已明确体现申请人已经完成支付对价的义务。

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民事证据规则。

如前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对尚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承担举证义务,原判决却将此举证责任转嫁到申请人头上,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

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语音文件及其鉴定结论被原审认定为“录音中被告认可系干股性质”,明显不当,此类证据为间接证据,是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语音文件及其鉴定结论均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直接证据,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本案股权转让行为为有偿的双务合同,而非单务的赠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全的证明”,故应依法予以采信。而原审判决不予采信也没有依法阐明理由,令人匪夷所思。

三、原判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现代民法理论

1.原判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本案中有两个不争的事实:①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②申请人于2001年至200412月在原审第三人贵阳新天药业公司履行股东职责。

原审判决却剥夺了申请人在原审第三人贵阳新天药业公司的股东资格,这显然是原判决没有充分尊重案件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无疑将被申请人恶意毁约这一行为合法化,这对申请人来说极不公平,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2.原判有悖现代民法理论,破坏了交易安全。

现代民法理论更注重保护守约,保护保护守约理论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涵盖的一种基础理论。本案中,将股权转让撤销,破坏了“契约自由”。如以此判决指导审判实践,将会导致大量已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受到质疑而被判定无效或撤销,从而造成社会经济轶序陷入混乱局面,致整个社会诚信意识也随之降低。

四、驳回反诉请求,没有释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第3条要求:要增强判案的说理性,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并明确提出: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要详尽地阐述裁判的理由,简繁得当地制作裁判文书。不仅要对实体判决的理由进行阐述,而且要对诉讼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说明,努力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形象的重要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而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已明确提出的反诉请求并例举确凿证据映证其诉讼请求,依据上述通知的要求,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应当在判决书中详尽地阐述裁判的理由,但原审法院没阐明合理、合法理由,就直接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反诉请求并没有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

基于上述四大理由,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严重失实,并且极端错误。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得出的审判结论也必定是谬误。但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就匆忙对案件作出判决,这是被申请人与法官沆瀣一气的卑劣的判决!鉴于原审判决其严重背离司法公正、公平,违背司法诉讼的客观与真实。而司法不公,就不能建立和谐社会,反而制造社会混乱,激化社会矛盾;而司法不公,是对司法审判机关公信力的严重损害;而司法不公是与建立法治社会格格不入的,是法治社会的毒瘤,危害政府、危害社会、严重伤害老百姓的感情;申请再审人希望通过这一案件的申请再审,呼吁司法公正,铲除社会上存在的少数司法不公的现象,还社会的公正。因此,申请再审人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撤消原判决,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王建霞

                                 2013年6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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