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天 依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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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辩护意见
(2010)京律死法见字A-1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刘阳光故意杀人”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了“(2010)皖刑终字第0025号”终审裁定,维持了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阳光的死刑判决。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阳光家属的委托,指派褚中喜、熊云飞律师为该案死刑复核提供法律服务。
我们认为原两审对刘阳光处以死刑属量刑不当,刘阳光虽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但罪不该死。我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充分考虑。 一、被害人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原两审对此均作出了认定,当应从轻。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刑初字第091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在矛盾的引发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有过错,虽被告人刘阳光认罪态度好,视刘阳光的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刑终字第0025号”终审裁定同样认定“虽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又系邻里纠纷引发,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也就是,原两审法院对本辩护人始终重点强调的“被害人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观点予以了采信,该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基本事实。
遗憾的是,对这样一个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两审法院仍然以“不足以从轻”为由判处了刘阳光死刑立即执行,此种量刑没有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用的刑罚适用原则。本辩护人再次强调,被害人及其母亲对血案的发生起着推波逐浪的作用,犹如定时炸弹,不但使刘阳光付出了惨痛的代价,自己也遭受到了本可避免的灾难,真可谓“害人害己”。
案件基本事实:
周广全在给被害人家收割小麦时,将刘阳光家的麦子割了。刘阳光发现后,马上制止周广全:“你为什么割我家的麦子?”“ 谁割了你的家的麦子?”周广全颇有斗狠的味道。自家麦子被割,不但得不到合理的解释,反遭到挑衅,刘阳光一气之下踢了周广全一脚。事到此,本可告一段落。被害人如想替周广全“声张正义”,完全可以求助公安机关。但被害人及其母亲采用了显示“武力”的“军事演习”式的粗暴方式。
2009年6月10日早上,被害人的母亲到刘阳光家,对刘阳光的妻子进行殴打,被村民刘芝芳拉开。中午11时许,其在茶馆挑唆被害人:“你没有种,你怕死,你有儿子有孙子你怕啥?你应去找小三(刘阳光的小名)拼了!”血气方刚的被害人拿到一把大砍刀叫骂着向刘阳光家奔去,刀最终被夺回。可以准确判断,被害人的母亲是在从精神上强制被害人武力“解决”刘阳光。
下午6时许,被害人从涡阳县城雇请具有黑社会性质的一行近30人开车到村庄,目标直指刘阳光。因刘阳光外出,致武力“解决”刘阳光的目的未得逞。当天,派出所也出警干预了此事。。
被受害人及其母亲就此罢休,血案也就不会发生,但事与愿违。2009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刘阳光买烟后回家,路过被害人家门口时,遭到袭击,被害人当场将刘阳光砍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可以肯定地说,被害人及其愚昧的母亲对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二、原两审定性不当,实行数罪并罚于法无据,刘阳光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刑初字第091号”一审判决认定“经查,刘阳光主动回家拿铁杆,并持铁杆连续对被害人的胸腹部刺扎,对该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理应遇见到,故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刑终字第0025号”终审裁定同样认定“经查,刘阳光持长矛向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刺四矛,致被害人右肺、肝脏、肠系破裂,在被害人倒地后方罢手,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亡,而不计后果,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性准确。”本辩护人不同意更不认可原两审法院的观点,认定刘阳关构成“故意杀人罪”过于牵强附会,同已经查证的基本案情不符。
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关键在于主观罪过内容的区别。故意杀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则指非法剥夺他人健康的行为。
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不能仅凭嫌疑人事后的供述,也不能仅看后果,而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认定。这就要求要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包括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打击的部位,是否予以抢救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刘阳光和被害人为同村邻居,昔日并无冤仇,曾两家还关系不错,不存在致其死亡的动机和主观故意。案发当天,刘阳光路过被害人家门口,被受害人二话没说,抽刀砍向刘阳光,当场将刘阳光砍伤。刘阳光跑回家,当即拿上长杆子找被害人。刘阳光想法很本能“你砍我,我就戳你一下”。主观动机是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非剥夺其生命。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刘阳光是不愿意看到的,也不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刘阳光当庭也供述:“我是戳到了被害人,是他先砍的我,当时只是想伤害他,所以我是朝着他的腿部在戳,并不是想戳死他”。虽然最终的结果伤到了被害人的胸部,但不能由此就判断刘阳光主观故意是杀人。本辩护人提请注意的是,互相厮打,双方身体处于快速运动状态,不排除是误戳到了被害人的要害部位。
结合实际案情,刘阳光的主观故意仅是伤害被害人的身体,不存在杀人的动机和犯意。依刑法的规定,刘阳光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
三、原两审判处刘阳光死刑于法无据,同最高人民法院“少杀、慎杀,严控死刑”刑事政策相悖。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48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原两审法院对刘阳光的粗暴量刑没有体现这一基本量刑原则。
本辩护人提请注意的是,除本案定性控辩双方存在争议外,如下事实原审给予了认定:1、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2、刘阳光认罪态度好;3、刘阳光愿意赔偿,家属也积极代为赔偿;4、赔偿金已到位;5、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于这么一起刑事案件如何量刑,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决定、会议纪要及刑法的具体规定就能准确找到“不能判处刘阳光死刑立即执行”的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明确要求:“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即便按原两审法院的定罪理由,刘阳光也属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杀人有着本质的区别。理应判处死缓,而不应处以极刑。
200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重申:“要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同时,必须高度重视死刑案件的审判。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必须严格执行法律,准确惩治犯罪,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要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要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回死刑复核权后的新闻发布会上也再三强调:“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人民法院贯彻这一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就是要坚持少杀、慎杀,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缓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创举,要注意充分运用,发挥其既能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判处死刑或者不判处死刑而引发的缠诉、上访和群体性过激事件,依靠党委,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耐心细致地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及时做好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切实维护司法权威,确保社会稳定。
如前所述,刘阳光和被害人为邻居,平时关系还算不错。血案的发生源于村民之间的民间矛盾激化缺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疏导,再加上被害人愚昧的母亲的挑唆,在纠纷本已平息的情况下,被害人及其母亲为了所谓的“面子”再次挑起事端,持刀将刘阳光砍伤,显然属过错在先。案发后,刘阳光真诚悔罪,其在原两审开庭中当庭向被害人的家属鞠躬,赔礼道歉,也愿意积极赔偿。由于其没有赔偿能力,其亲属愿意代为赔偿,并按原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积极一次性向法院交纳了10万元赔偿金。并数次直接或通过村镇干部和被害人的家属沟通,但其母亲为了所谓的“面子”拒绝刘阳光亲友的善意举措。
本辩护人特别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注意的是,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对为何判处刘阳光死刑,主审法官的解释是:“被害人的母亲等人不断到法院闹,坚决要求判处刘阳关死刑,要求一命抵一命,法院也没有办法,不这样判法院会不得安宁”。二审法官的解释是:“被害人的尸体没有火化,其母亲又不断越级四处上访,来高院多次,为了维护北京两会期间的社会稳定,只能维持一审判决,这是同意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真正原因,但这些是不能写在《刑事裁定书》上的,你们到最高法院去想办法争取吧”!
死刑关系到人的生命,判处必须从严控制。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和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更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判案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应受制于被害人家属的精神“绑架”和“威胁”,而倾斜了法律这个天平。否则,受损的就是司法权威和老百姓对司法体系的信赖。
综上,原两审判处刘阳光死刑立即执行明显不公,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核准死刑,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请合议庭在复核本案时慎之再慎,毕竟,死刑一旦执行,无法回转,刘阳光就再也没有改过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复核本案时充分予以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褚中喜 熊云飞
20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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